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部门、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人员)(以下简称内管干部)的管理监督,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落实,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和担当作为,促进权力规范运行和反腐倡廉,促进组织规范管理和目标实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管干部,是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内部管理的,负有经济责任事项的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和子企业的正职领导干部(主要领导人员),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内管干部在任职期间,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地方重大政策措施、决策部署,推动本单位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承担内部审计职能的机构,下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对内管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建议的活动。
第六条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内管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内管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对同一单位党政内管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七条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机构,合理配备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落实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力量不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社会审计服务,但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整体委托其他组织独立实施。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及参与内部审计的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全省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单位有效开展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的内部审计指导监督部门负责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各市县审计机关的内部审计指导监督部门,每年要定期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内部审计指导监督部门报送本地区开展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可设立由党政主要领导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内部审计等部门领导组成的党委审计委员会(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下同)。
党委审计委员会负责健全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完善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定期研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审计结果运用,切实发挥经济责任审计服务干部管理监督、促进单位发展目标有效实现的重要作用。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探索和推行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项目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科学安排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推进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
第十五条在确定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应当突出监督重点,对资金(资产、资源)量大的重点单位,以及掌握重要经济决策权、执行权和管理权等关键岗位内管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十六条每年年底前,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商组织人事等部门制订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纳入年度审计计划,报党委(党组)或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追加的,报党委(党组)或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每年年初向本级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指导监督部门报送当年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年末报送全年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实施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被审计内管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内部审计机构商本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并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或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内管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内管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内管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党政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地方重大政策措施、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地方重大政策措施、决策部署情况;
(二)贯彻执行行业管理机构、主管单位重大措施、决策部署以及管理规定等情况;
(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
(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六)企业经营管理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包括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境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七)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八)重要经济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内管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实施审计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胜任能力,遵循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在实施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在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内设机构、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可以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相关领导和部门应当如实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内设机构、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审计组提供下列与被审计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
(一)被审计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内设机构、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内管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报告提交单位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内管干部和所在内设机构、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内设机构、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条派出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按规定程序审定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也可根据需要,精简提炼形成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报党委(党组)或党委审计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人事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内设机构、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第三十二条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实施审计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向党委(党组)或党委审计委员会报告。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单位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内管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党委(党组)或党委审计委员会提出申诉。党委(党组)或党委审计委员会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六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内管干部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行业标准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审计证据不适当或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五条对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内管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内管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内管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地方重大政策措施、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内管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内管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对内管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审计评价时,应当把内管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内管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推动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充分运用,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落实、责任追究、情况通报等制度,将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内管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及时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二条党委(党组)或党委审计委员会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单位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的协调贯通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核实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内设机构、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对于审计发现问题和审计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开展后续审计,审查和评价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内管干部及其所在内设机构、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
(二)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有效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单位对本单位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成果,督促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整改审计发现问题,落实审计建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7日印发的《江苏省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苏审发〔2012〕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