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师范学院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发布者:sjcadmin发布时间:2023-05-11浏览次数:10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委托审计业务,提高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保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第2309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审计是指学校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有关经济活动开展的审计服务和审计监督,包括工程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财务审计、科研审计、内部控制审计、服务类项目审计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执业资质,能够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学校审计处是代表学校进行委托审计的职能部门。凡需要由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业务,由审计处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其他部门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学校其他部门如委托审计处实施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业务,委托部门应提供相应的经费。

第五条审计处工作职责:

(一)代表学校负责委托审计的组织、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确保审计业务的顺利实施;

(二)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履行审计工作职责;

(三)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和质量进行检查、复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社会审计机构对审计结果进行质量审核,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四)督促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审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汇总整理并及时提交审计项目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业务包括:

(一)上级主管部门规定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事项;

(二)审计处现有的资源和专业知识无法满足审计工作时间和质量要求的审计项目;

(三)审计处自行审计可能影响独立性、客观性的审计项目;

(四)经学校批准的其他审计项目。

第七条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从业资格,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丰富的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度,在高校从事过与委托项目类似的审计业务;

(三)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具有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第八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包括全部委托和部分委托两种形式:

(一)全部委托,是指将一个或多个审计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并由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二)部分委托,是指一个审计项目中,将部分业务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处根据情况利用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成果,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审计处应当将委托审计业务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追加的项目,由审计处列入单项委托审计计划,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委托审计业务,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招标采购管理规定,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等形式确定受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委托审计业务除外)。

第十一条  学校与受托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审计范围、实施审计时间、执业人员资格、审计质量、审计收费、保密条款、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要支持配合审计处和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按时向审计处或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送审资料,协助解决审计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三条  审计处应指派专人配合和督促社会中介机构履行职责,了解和掌握审计质量与信息,协调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组织审计信息沟通和意见反馈,提出审计建议,核实审计结论。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由审计处负责转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报告中的建议或意见。

第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处可以终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

(一)未按合同的要求实施审计,随意简化审计程序;

(二)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三)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

(四)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学校秘密;

(五)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六)其他损害学校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委托审计费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在相关成本或费用中列支,相关部门按合同约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审计处负责收集整理委托审计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